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獨資開設「新藝廣告」社,經營廣告招牌製作為業,平日須駕駛小貨車載送廣告招牌成品、材料及施作工具至現場安裝,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下午甲○○駕駛平日經營廣告業務使用,於車門處噴印有上開店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廣告招牌至屏東縣鹽埔鄉,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回程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設有單線快車道且中線繪有雙黃實線之屏東市○○路○○號民宅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明亮、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左轉並跨越前開標線,適有機車駕駛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依規定沿同一車道駛來,因煞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致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1.右側第6、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原判決漏載「併血胸」部分)、2.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原判決漏載)、3.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判決漏載)、4.右手小指近端開放性骨折、5.右手小指尺側指神經斷裂、6.多處擦傷、7.腹部撞挫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及其現場圖(見警卷第10-12頁)、97年12月4日國仁醫院國乙字第13937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見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當深悉而能注意並應予注意者,且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午後,光線明亮、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段,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並跨越雙黃線,致同向後方由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乙○○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甲○○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係以獨資形式,在其住處所在經營「新藝廣告」商號,接受客戶訂製並安裝廣告招牌為業,每日營業時間自上午起至晚間
9時許止,平日工作內容包括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廣告招牌、器材及施工工具往來於上開商號所在及客戶指定安裝、交付工作物之地點間等情,業經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就被告業務執行之內容及方式而言,確與本件駕駛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以為不可或缺之附隨輔助事務,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以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一般過失傷害罪起訴,然此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自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原判決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並無違規可言,未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雙方肇事因素,顯見原判決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之認定已有失衡,自有未恰。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原判決據以為證之97年12月4日國仁醫院國乙字第13937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所載,係有1.右側第6、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原判決漏載「併血胸」部分)、2.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原判決漏載)、3.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判決漏載)、4.右手小指近端開放性骨折、5.右手小指尺側指神經斷裂、6.多處擦傷、7.腹部撞挫傷之傷害,惟原判決只認定有右側第6、7根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近端開放性骨折、右手小指尺側指神經斷裂、多處擦傷、腹部撞挫傷等傷害,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洵有疏誤。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5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雙方過失情節之程度、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且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考量其本件駕駛自用小貨車在直線路段行進間,無端向左轉跨越雙黃線致同向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公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又係偶發初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見前揭和解書),諒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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