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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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向本院請求作成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不得對於抗告人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進行扣款。因債權人兆豐銀行於抗告人無力繳款而有毀諾之狀況後,為保障自身債權,竟擅自於抗告人之薪資撥入上開帳戶後直接扣款,其行為無視抗告人已依法所為之更生法律程序,顯有違本條例第1條規定「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此外,也嚴重導致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食宿產生問題,甚至無法生活,於此,殊有聲請裁定保全處分之緊急情形與必要存在,併此釋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兆豐銀行直接就抗告人在00000000000帳號直接扣款應予限制。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是否准許保全處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意旨行使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准許。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等雙軌制,而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毋寧是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前之財產,或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若債務人聲請保全之事項,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狀所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除每月之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認抗告人係以將來裁定准許更生後,以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做為將來償債財源之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兆豐銀行係針對抗告人於未經裁定准許更生前之每月薪資,撥入帳戶後逕為扣款以抵銷其債權,對於抗告人於將來若經裁定更生後,每月之薪資即償債財源之財產並無減損,亦不影響准許裁定更生後將來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兆豐銀行對抗告人該等全部扣款抵銷其債權之行為,或許導致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食宿產生問題,惟此部分並非更生程序前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且若准許保全,抗告人所撥入之薪資亦將全部凍結,俾便將來公平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也不得領取花用,亦無法解決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食宿費用問題;職是,債權人兆豐銀行既於民國97年5月20日、6月5日皆針對抗告人撥入存摺之薪資直接扣款而行使抵銷權,惟上開扣款行為並非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行使債權之法定行為,且債務人既已得知債權人已進行該等扣款抵銷債權行為,似可與抗告人之僱用人商討採取變更薪資給付方式因應(如對系爭兆豐銀行薪資轉帳之帳戶申請銷戶,另向僱用人領取現金或支票等方式領取薪資,避免薪資撥入帳戶即遭扣款抵銷),以解決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生活食宿問題。是抗告意旨認抗告人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將其撥入帳戶之薪資直接扣款行使抵銷權之情事,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也嚴重導致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食宿產生問題,甚至無法生活,有聲請裁定保全處分之緊急情形與必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施敏雄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