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乙○○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7年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
1月6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及水管路路口,竟闖越紅燈,經警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該路口南下與北上之紅綠燈有秒差,北上方向紅燈之後,南下車道仍有10餘秒之綠燈,舉發警員係由北上車道而來,因此誤以為其闖紅燈等語。經查:
(一) 高楠 公路與水管路口號誌係採遲閉二時相模式運作,第一時相高楠公路雙向對開秒數90秒,第二時相高楠公路北往南直行兼左轉秒數15秒,此時南往北紅燈不能直行,第三時相水管路東西向對開秒數45秒等情,有該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8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24492號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在現場拍攝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在高楠南下車道仍有綠燈10餘秒時,對向之北上車道之車輛均已停止,亦有勘驗記錄存卷可查。是高楠公路在該路口南下及北上車道之號誌有秒差乙節,應足認定。
(二)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沿高楠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水管路口遇到紅燈停下,發現異議人駕車由對向車道直行,其乃迴轉追上異議人並製單舉發,其在該路口見到紅燈停下約5秒等語明確。而該路口因南下北上車道之號誌有秒差,舉發員警所行駛之北上車道紅燈時,對向之南下車道仍有15秒之綠燈,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見到紅燈停下後僅約經過5秒,對向之南下車道應仍為綠燈。是異議人辯稱其係綠燈直行,並未闖紅燈等語,並非有違常情而無發生之可能,本院尚無從形成異議人曾為此違規行為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