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投院平98取字第80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院平九八取字第八○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對於債務人 張文和 聲請假扣押,依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債務人張文和供擔保,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惟異議人辦理提存後,方知該債務人張文和於異議人辦理提存前已經死亡,經異議人前以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提存出於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敘明應以同法第10條第3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債務人張文和既已於提存前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地位,應不生提存效力,實屬不應提存,故異議人遵照上開裁定意旨聲請取回提存物,卻接獲本院提存所以99年1月20日投院平98取字第808號函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該處分書並認為本件應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致異議人無從辦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提存所之處分。
二、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待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即有執行力,惟假扣押債權人仍須依裁定所命擔保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次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提存書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擔保提存並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0條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聲請提存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其他法定程式,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至於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依上開規定,自當及於聲請提存是否具備形式上合法要件,且其形式要件欠缺之審查,不限於准許提存前發現者,於准許辦理提存後,提存所仍應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提存者,命提存人補正或命其取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即屬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裁定,於98年9月22日提供6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債務人張文和供擔保,經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文和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發現債務人張文和已先於98年7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98年10月1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裁定將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更正為張文和之繼承人即 張俊雄 等6人,異議人乃據前開本院98年8月28日及98年10月1日更正後之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再於98年10月1日提供6萬元為債務人張俊雄等6人(即張文和之繼承人)辦理提存(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98年度執全字第458號、98年度存字第530號、98年度存字第54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本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張文和」既經本院以98年10月1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裁定將前開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更正為張文和之繼承人即張俊雄等6人,則異議人前於98年9月22日提供系爭提存物6萬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債務人張文和」所為之擔保提存,於本院以98年10月1日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更正裁定後,即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程式不備之情形,雖經准許提存,原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補正之;然上開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張文和既在提存之前即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始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不生提存之效力,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應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次查,本件異議人係依本院98年10月1日更正後之98年度裁全字第762號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1日提供6萬元為債務人張俊雄等6人(即張文和之繼承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於債務人張俊雄、 張俊哲 、 張淑惠 、 張淑如 、 江曉琪 、 江鴻儀 等6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可查,異議人即上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確未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是以,異議人本於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其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即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為提存,乃不合程式且不應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雖經准許提存,仍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由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取回;異議人既未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其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即應得准許取回。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99年1月20日投院平98年取字第808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