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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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0日,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持往高雄市○○路或九如路橋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委請該客運公司運送至台中中清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清富 」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同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丙○○等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及 陳雄志 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被告 張春元 於其自身被訴詐欺案件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8號),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之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條文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另案被告 陳正杰蔡沛晟劉俊峰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交易明細等,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及存、提款等交易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列印出之文件;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係上開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電腦機器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故上開證據於製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被害人乙○○、 彭經輝 於警詢中證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函附陳雄志所有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對帳單內容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97年4月10日看到報紙廣告有應徵機車外務的工作,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係自稱為「陳清富」之男子,說是要販賣仿冒皮包,會將商品寄給我,再由我運送到指定地點,對方表示為了防止我將貨物吞掉,也擔心我是警察,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聲稱每日薪資2,000元會匯款至帳戶內,過一個星期後會還給我,我即於97年4月10日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拿到建國路或九如陸橋下的空軍一號巴士站,將我新富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陳清富」;剛開始並沒有將密碼給對方,我把帳戶寄給對方,隔天早上有打去問他有沒有貨要送,他說沒有,下午的時候他打來,說他已經將一星期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但因為需現金周轉,看我能不能將密碼給他,我就將密碼告訴他,再隔天我與他聯絡,但一直聯絡不上他,我即於當天下午至郵局掛失,但當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97年4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持往高雄市○○路或九如路橋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委請該客運公司運送至臺中中清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清富」之男子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鳳山郵局97年5月7日鳳營字第0970100511號函及函附鳳山新富郵局存簿儲金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簿變更資料及最近交易資料共4紙、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估價單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三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嗣該自稱為「陳清富」之人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
,其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之行為:1.於97年
4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設定,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款29,989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2.於97年4月11日晚間
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被害人丙○○之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設定,要求被害人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匯款21,057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上開事實,則分別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其中被害人丙○○遭詐騙情節,有被害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63頁、警二卷第19頁);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情節,有被害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可資佐證(警二卷第12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他案被告蔡沛晟(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正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緝字第2712至2714、3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劉俊峰(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人詐欺之相關案卷,另案被告蔡沛晟、陳正杰、劉俊峰、 許桐源 等人均因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經警方移送,而被告蔡沛晟、陳正杰、劉俊峰等人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係看到報紙應徵機車外務工作廣告,才撥打報紙上刊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表示需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薪資才能工作,才會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節(見保二警字第0370001617號案卷第5至1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70011405號案卷第1至5頁,97年度偵字第17600號案卷第4、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8515號案卷第5、6頁),均與被告供稱看到報紙機車外務廣告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使用之情節相符,又於97年4月11日、4月14日自由時報確曾有刊登應徵「機車外務」之廣告,且報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另案被告陳正杰、蔡沛晟提出之剪報1紙在卷可參(見警保二警字第0970001617號案卷第25頁、高市港警分偵字第0970011405號案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601號案卷第17頁),已足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並非子虛。此外,被告復辯稱:我當時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原審法院簡上卷第52頁),經原審法院再依職權調取另案被告張春元(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詐欺相關案卷,另案被告張春元因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向他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經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被告張春元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8號案件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7年4月8日在遠傳門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500元代價將SIM卡交給對方使用,對方年約40多歲、男性,沒約定可以使用多久,電話費用由對方負擔等語明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8號案卷第18頁),又經原審法院核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結果,確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紀錄,此益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上開尋找機車外務工作情節與常情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即屬無據。
㈣又按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雖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必須認識取得帳戶資料者,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之用,始足認定具有幫助之故意,若被告對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全無認識,或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其帳戶詐欺他人之可能,惟仍確信該結果不會發生者,即難認為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可言。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善良民眾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而誘使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又雖被告自承該名自稱「陳清富」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聲稱每日有2,000元或2,500元薪資,是因為運送仿冒商品工作有被警查獲之危險,所以薪資較高等情詞(見原審法院簡上卷第98頁),惟被告始終堅稱其當時不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會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持之向他人詐騙財物,且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既為工作,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即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迥然有異,是則被告為能工作獲取上開薪資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該人使用,雖有疏未妥善保管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過失,然仍難認為被告已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其帳戶遂行對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目的,仍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該等不法份子雖利用被告之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提領款項之用,惟此並非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所可預見,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閱讀報紙機車外務廣告,誤信為獲得該機
車外務工作,必須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男子「陳清富」,其雖疏未妥善保管自己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謂全無過失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則本案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原判決顯然錯置道德與法律之界限,並誤會「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之概念,原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僅係推測之詞,仍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亦無誤會「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之意涵,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762號(即97年度偵字第15753號)移請本院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乙○○│97年4月11│台灣科技大學│29,989元│甲○○上││││日21時17分│郵局││開帳戶│├──┼────┼─────┼──────┼────┼────┤│2│乙○○│97年4月11│台北市○○路│73,000元│陳雄志上││││日21時47分│一段富邦銀行││開帳戶│├──┼────┼─────┼──────┼────┼────┤│3│丙○○│97年4月11││21,057元│甲○○上││││日22時6分│││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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