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
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4日收到裁決書,內心深感疑惑憤怒,違規時間於87年6月13日距今已10年有餘,受處分人因時代久遠,已忘記有1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要如何斷定是受處分人擁有之機車,現行幽靈車如此盛行,牌照仿製技術如此純熟,照片合成技術如此先進,在事隔10年之後,要受處分人如何回憶並接受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之上開重型機車於87年6月13日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86)字第247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因未依規定
期限於84年3月31日前辦理換發號牌手續,已經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依交通部86年6月30日交路86字第004562號函逕予註銷牌照有案之情,有該處97年7月17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71100588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考,故異議人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可以認定。惟細觀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7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2469號函檢送之佐證相片可知,於87年6月13日14時22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之人係屬女性,與異議人為男性有別,故異議人顯非為本件違規行為人甚明。
㈡雖立法者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
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以此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惟如前述,前開條文之設既係課予受處分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自己之義務,當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適用前提。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調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回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稱:該違規案,因日久遠且已逾保存期限,舉發單位不慎將相關郵寄大宗掛號收據聯銷燬,已無法查回之情,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是否曾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無法證明,應為該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有利認定。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發生失權效果,而認異議人不得再行聲請轉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