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4日至同年
6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合先敘明。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罪,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5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5號、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前揭95年之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6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2月16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7年7月7日法矯字第0970901833號函、台灣高雄監獄97年7月10日高監教字第0970003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本罪業經執行完畢,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本罪刑期,其在殘刑未執行完畢前,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本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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