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 伍新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崧德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89年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即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25號,並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741號執行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經聲請人撤回而程序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8年5月7日收受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聲字第484號卷宗確認,惟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741號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雖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始撤銷執行程序,依據前開說明,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前,相對人於此時尚無從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執行程序未撤銷前亦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與前揭規定不合,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效力,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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