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九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七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三八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其支付命令均有送達不合法及債權不存在之瑕疵,如相對人續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
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27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12×52=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28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4671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2,28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