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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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伯庸 John.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洪慈遠 律師被告其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事件,然依兩造簽立之廣告代言合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關於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兩造間既已就廣告代言合約所生之違約金給付糾紛涉訟,定有合意管轄之條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志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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