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茂富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8元,嗣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