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建
被 告 張令明
被 告 裕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26日具
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損害車輛恢
復原狀或賠償原告認可之車輛。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
86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4年3月1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原告損害車輛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認可之車輛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6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4年3月12日當
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增加「連帶」部分僅
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至於其餘部分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令明受僱於被告裕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昌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103年7月1
日20時15分許,駕駛被告裕昌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前空地,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至大義路(下稱系爭
路段),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定
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謹
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張令明竟疏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亦疏未注意促使其他車輛避
讓,即貿然倒車至系爭路段;適訴外人 李漢 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張令明
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廂因而撞擊B車之右側車頂,致B車受有
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令明上開過失之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被告張令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裕昌貨運公司
既為被告張令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應與被告張令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經原告送訴
外人南森企業社估算修復費用為166,500元,因修復費用過
高,原告遂未為修復,然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40,000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04年3月12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森企業社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87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1月21日警星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及
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6日宜汽商成字第104012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
0頁至第83頁、第105頁),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於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戶政規費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