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孫名商
被 告 李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六十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點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一份,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7萬元,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
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另於同日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即3
萬元內循環使用,其借款期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應自借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願減縮以15.5%計息),倘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依核准貸款
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即按月60元)。詎被告分別自94
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