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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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黃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建坤 有金錢借貸關係,吳建坤遂
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本票3紙,且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詎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票影本3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38頁),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19日對被告
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
定,係於103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