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素蘭
被 告 李賴照 即天文文具印刷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
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其中
12萬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
、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其中11萬元自103年2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月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
2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其中11萬
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秀速 因於102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43萬元,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支票各1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日
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
102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其中11
萬元自103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秀速因欲向原告借款,被告遂授權訴外
人陳秀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以持向原告借款,
然嗣後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原告37,200元,僅餘392,800元未
為清償,故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秀速因於102年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43萬元,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支票各1紙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
日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
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原告票款43萬元中
之37,200元,僅餘票款392,800元未為清償,然原告就被告
清償超過3萬元之部分予以否認,則被告就尚有清償7,200元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4張為證,然其匯款金額合計僅27,200元,並未逾前揭
兩造所不爭執之清償金額3萬元,是由上開存款憑條之匯款
紀錄,實無法證明被告除3萬元外尚有清償原告7,200元之事
實,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僅餘392,800元未為清償等語,
尚非可採。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示日提
示上開支票,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102年11月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
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其中11萬元自103
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
自發票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2年11月
21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2月16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
年12月17日起、其中11萬元自10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4,1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華南商業銀行│李賴照即天│HD0000000│102.11.21│102.11.21│12萬元│
││羅東分行│文文具印刷│││││
│││廠│││││
├──┼──────┼─────┼─────┼─────┼─────┼─────┤
│2│華南商業銀行│李賴照即天│HD0000000│102.12.16│102.12.16│10萬元│
││羅東分行│文文具印刷│││││
│││廠│││││
├──┼──────┼─────┼─────┼─────┼─────┼─────┤
│3│華南商業銀行│李賴照即天│HD0000000│102.12.17│102.12.17│10萬元│
││羅東分行│文文具印刷│││││
│││廠│││││
├──┼──────┼─────┼─────┼─────┼─────┼─────┤
│4│華南商業銀行│李賴照即天│HD0000000│103.2.15│103.2.17│11萬元│
││羅東分行│文文具印刷│││││
│││廠│││││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