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士哲
被 告 羅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綠禾家居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①、
②),詎原告屆期而依序於民國103年8月4日、103年11
月2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均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退票
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39條、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為系爭支票①之背書人,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支票①經原告於103年8月4日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節,亦有系爭支票①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支
票2紙票面金額雖合計為630,000元,但其中有包含利息4,
000元,而本件僅請求本金626,000元,然當初未有約定利
息4,000元係何紙支票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及該頁
背面),是本院爰依職權將利息4,000元平均計入上開支票
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支票①給付356,000元(計
算式:358,000元-2,000元=35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票②部分,惟其未記載發票地,依票
據法第125條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訴外人綠禾家具有限公司營
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付款
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
款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103年8月7日後15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惟原告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此有
系爭支票②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
逾15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背書人即被
告就該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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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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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3.08.04│358,000元│103.08.04│AF0000000│
├───┼──────┼─────┼──────┼─────┤
│②?│103.08.07│272,000元│103.11.20│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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