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黃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被   告  洪温淳
       周朝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王恒松
監 護 人  林寶如
被   告  王峰濬
       吳金福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劉逸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點八三
三平方公尺;被告吳金福所有同段四九之七八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一○點八八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及吳金福應將上開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
容忍原告於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營建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及吳金福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洪温淳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被告周朝欽所有同段49-7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
告洪温淳、周朝欽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設置道路,被
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日
及同年3月12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恒松、王峰
濬共有坐落同段49-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
面積17.833平方公尺;被告吳金福所有同段49-78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0.8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且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及吳金福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
原告設置道路鋪設柏油,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請
求本院為擇一而為其勝訴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42頁、第153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聲明
,係屬擴張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温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49-2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為袋地,而原告本經由訴外人 周恒雄 及被
告王峰濬共有同段5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至屏東縣○○
鎮○○路為通行方法,然周恒雄因欲利用上開50-6地號土地
,於100年1月6日將上開土地設置磚造圍牆,致原告無法通
行向來之通路對外交通聯絡,現原告僅能通行原告房屋後方
同段49-71地號、49-7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部
分面積土地接至巷道,方到達南灣路,惟如附圖一之通行方
案係將49-71地號及49-73地號土地自左側貫穿,造成上開土
地均產生畸零地,對原地主利用土地不利等情。爰依民法袋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㈠對於被告洪温淳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部分土地及被告周朝欽所有同段49-73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洪温淳、周
朝欽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並不得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下稱甲方案)。或㈡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共
有坐落同段49-7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17.833平方公尺;被告吳金福所有同段49-7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10.8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及吳金福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
設置道路鋪設柏油,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下稱乙
方案)。並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上
開選擇合併擇一判決。
四、被告周朝欽則以:原告之系爭土地經過同段49-71地號及49
-73地號土地係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通至屏鵝公路,系爭
土地非袋地,原告應由分割土地對外交通聯絡,而非須經過
50-6地號非分割土地通行,且原告得通行其房屋後方同段49
-28地號(水利用地現加蓋成為停車場)、49-56地號等土地
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等語(下稱丙方案),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温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就其前答辯略以
:其所有土地是同段49-71地號土地,當初買的時候是一筆
完整土地,現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由編號甲部分土地通行
,則通行地貫穿其土地左側並產生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完
整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峰濬則以:其與兄弟被告王恒松共有土地係同段49-7
7地號土地,本來該土地上有祖厝一間,後因年久傾塌毀敗
,其與被告王恒松即決定拆除重建,上開土地面積180平方
公尺本即不大,如原告又占用該地面積通行,則勢必影響祖
厝重建計畫,蓋原告並非無其他方案可供通行,應先參酌其
他方案擬予供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王恒松則表示:無意見。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有甲、乙二方案併陳,被告認原告有權利濫用及均否
認原告通行自己所有土地為最適宜之方案等情,被告上開表
示已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
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
,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是被圍繞土地必於讓
與分割當時,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若合乎上開情形,
自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266號及71年度臺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
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
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
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
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86年度
臺上字第2725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88年度臺上字第
294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自同段429-29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且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恆春地政)102年恆測法字第062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
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周朝欽提出恆春地政
(100)恒測法字第05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18張、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92年7月7日函恆春地政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函
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分割
前49-2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分割前49-29地號土地,於49年
1月12日登記為國省共有,嗣於86年11月27日更正登記為國
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於57、68年辦理公路分割
時,49-2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9-39、49-36地號土地;92
年間則由管理權人提出申請,分割增加49-67至49-79等地號
土地(原告所有之49-67地號土地亦包括在內)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自被告王峰濬及
訴外人周恒雄共有同段5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非與該土
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又於92年間分割前,同段49-29地號
土地之南側確有臨路(即同段49-39、49-36等地號土地),
係因分割增加同段49-67至49-79等地號土地後,原告所有之
同段49-76地號土地方因此而未能臨路,此有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分
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祇因土地分割之結果致成不通公
路之袋地,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慮及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法
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嗣後之
土地陸續分割或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準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92
年間分割增加之同段49-67至49-79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㈣承上,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後之土地,則原告僅適用民
法第789條分割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於分割土地內通行對外
交通聯絡,應無疑義。然原告分提甲、乙通行方案,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周朝欽復提出丙案通行
方案,已如上述。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同樣為分割袋地通
行方案,原告主張之甲、乙二方案及被告周朝欽所提之丙方
案中,何者為最適宜之方案?下分述之:
⒈被告周朝欽所提之丙方案,係辯稱: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右
側同段49-28地號、49-86地號及49-87地號等土地即原告建
物後方出入云云。經查,本院於103年5月23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上開49-2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下方為溝渠上方
加蓋水泥及方塊磚作為停車場(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原告本可經由停車場出入對外交通聯絡,惟⑴上開49-28
地號土地係為國有而由屏東縣政府代為管理之水利溝渠用地
,該溝渠仍具排水功能,如遇風災水患,上開土地有其防汛
排水功能,且如屏東縣政府搶險救災時必須開挖俾便清淤疏
濬,必定影響原告之通行,此據屏東縣政府會勘48-29地號
土地後,於101年10月26日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函附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明確
拒絕以48-29地號土地供作原告通行所須地使用。⑵原告如
通行上開土地,至原告房屋後門時,上開49-28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有落差1至2公尺之駁坎,幾與原告房屋2樓高度相
近,現有原告所設置約12級陡峭水泥梯直下通達原告房屋後
門,本院現場勘驗後,認該水泥階梯過於陡峭,稍不留神即
失足摔傷,原告後門處並無路燈等照明設備,脩關人身安全
事宜,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39頁照
片)附卷。本院認因上述理由,丙方案並非對於原告及相鄰
地為最適當之通行方式。職是,被告周朝欽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
⒉本院認丙方案不可採,已如上述。則本院續比較甲、乙兩方
案何者為對原告及相鄰地最適宜之方案。原告所提甲方案係
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被告洪温淳所有同段49-71地號及
編號乙被告周朝欽所有同段49-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左側約2.5米寬之道路乙節
。次查,上開方案所設置之道路長約17公尺、寬2.5公尺,
所占道路面積約為42.5平方公尺,且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之
系爭土地與被告洪温淳、周朝欽上開土地間,尚有49-81地
號土地,甲方案所載通路並未經過49-81地號土地,則原告
如欲通行對外交通聯絡,礙於49-81地號土地左側並未有通
行權,原告勢必無法通行,此其一。又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
直接貫穿被告洪温淳及周朝欽土地西側,造成3處之畸零地
,使上開被告等無法充分利用渠等所有之土地,此其二。且
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B部分現分別有無頂磚造平房一棟
、種植七里香樹植栽區一塊,如原告通行甲方案所示通路,
磚造平房必須拆除部分,七里香樹植栽區亦須將部分樹木移
除,對於被告洪温淳、周朝欽之損失至鉅,此其三。而乙方
案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共有同段49
-77地號面積17.833平方公尺及編號2被告吳金福所有同段
49-78地號面積10.884平方公尺、寬度2米之部分土地,占用
上開被告等土地面積不大,且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共有之49
-77地號土地,現況亦係利用49-28地號之水利地對外交通聯
絡,惟從水利地通行有妨礙救災清淤之嫌,並非長久之計,
如能利用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7.833平方公尺、寬度約2公
尺土地設置道路,則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對外交通聯絡亦同
感便捷,當同受有對外通行便利之利益,雖被告王峰濬於10
4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渠等共有之土地面積不大,原
祖厝已傾毀拆除,惟渠等正將興建新屋以祀先祖(見本院卷
第153頁、158頁),如判決49-77地號西側土地為通行道路
,有礙渠等新建房屋面積及規劃設計等情,本院曾訊問被告
王峰濬, 前祖厝 所占基地面積是否已占滿49-77地號土地面
積,被告王峰濬陳稱:並未占滿(見本院卷第158頁)等語
,則本院認該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如利用面對南灣路側
設置面積17.833平方公尺、寬2公尺之道路,應對被告王恒
松、王峰濬興建新屋影響非大,且渠等同蒙其利,應較甲方
案更為適當之方案;又被告吳金福所有同段49-78地號土地
,面臨南灣路,而乙方案規劃之通路係如附圖所示編號2所
示面積10.884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之道路,然上開面積土
地內有園藝造景且有置放一塊大石,如規劃為道路,勢必破
壞造景及須移動大石,損失及所費不貲(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情。末查,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
告吳金福上開工作通行道路土地內確有樹木造景及鋪設草皮
,該樹木等並非無法移往他處,且自南灣路往土地內計算,
2米距離非會影響到大石放置處,本院本即已考慮到大石移
除非亦且花費較大,故並未同意原告主張乙方案須2.5米通
行寬度,是被告吳金福所受損失,無如原告主張「損失甚鉅
」(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言。職是之故,本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並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環境、對相鄰地所有人產生之影
響、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及設置道路費用等諸多因素,認乙
方案自較甲方案為優且公允適當,從而,採取乙方案之通行
方式,應無疑義。
㈤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
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原告就如附圖所示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共有同段49-77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7.8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吳
金福所有同段49-7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吳金福自不得在上開土
地上阻礙原告之通行,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得依附圖所
示設置2米寬鋪設柏油之道路,被告王恒松、王峰濬及吳金
福應將上開土地內之地上物及樹木移除,自不待言。
㈥至被告吳金福於10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辯
稱: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
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斟酌(引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認
本院並未予被告吳金福充分言詞辯論即終結辯論程序,請求
再開辯論程序云云。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
吳金福為被告,繕本經本院立即於同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考,被告吳金福亦於同年3
月2日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寄達本院之民事委任狀(
見本院卷第148頁)附卷,而本院審理期日為同年3月12日下
午4點15分,本件審理前業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在案,被告吳金福並未聲請閱卷
,亦未於追加狀送達後1個多月提出答辯書狀或另主張適宜
通行方案,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亦將本院心證所得之通行方
案即附圖分發兩造,被告吳金福僅辯稱:不同意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等語,且未提出何方案
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陳述意見,被告
吳金福泛言本院未予充分辯論,然本院認本件審理已符法律
規定及程序正義,無重啟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及788條分割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同段49-7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7.
833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及49-7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
積10.884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將上開土地內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舖設柏
油通行及不得為營建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在甲方案通行
道路確認面積原為約42平方公尺,勝訴部分為乙方案28.717
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一部,較為公允。職是,訴訟費用百分之32由被告
負擔(計算式:1-{〈42-28.717〉÷42}=0.68,小數
點第2位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32由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主文第2項所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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