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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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尤義財
被   告  賴姿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B-E-D-C-F-G-H連
線範圍內),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
下稱1688-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688-2
地號土地相鄰,詎依民國94年10月26日及102年2月5日之測
量結果均認為被告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1688-3地號土地;
雖檢察官依102年10月21日之複丈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占用事
實,並依此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該次測量結果不實在
,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被告所建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1688-3地號土地,是被告
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H-B-E-D-C-F-G-H連線範
圍內)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就相同之事件,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經臺東地檢署依據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
月25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測量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顯見本件訴訟係
屬濫訴;又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均有誤差,有
關誤差之發生,有因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
之儀器誤差,有因觀測者生理之限制或習慣之癖性所產生之
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
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
之容許誤差範圍,即為俗稱之「公差」,實務上測量人員亦
有容許誤差對照表可資適用,此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
條第3款「容許誤差」規定,本件不同單位之測量結果肇因
於臺東地政事務所係以「測斜儀」儀器採圖解測量方法,而
國土測繪中心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惟仍均在上開
所謂之「容許誤差」範圍內,因而認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
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688-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1688-3地
號土地,於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
H-B-E-D-C-F-G-H連線範圍內),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
建圍牆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國土測繪中心
協同到場勘測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此節亦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以本件有可能係測量之容許誤差所致,否認有占
用1688-3地號土地之情事云云,惟本件測量係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688-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
103年度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1688-3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見本院卷第75頁)
,其測量之準確性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就其所陳
本件係因測量之容許誤差導致其所有圍牆占用1688-3地號
土地乙節,既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信,原告上開陳稱,應信為真正。
四、綜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均不足執為拒絕拆除之
理由,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168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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