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編號第783602號電信設備(下稱系
爭契約),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
103年5月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434元,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未與原告訂定合約書,且其僅收受一個月未繳
費通知,至103年5月拆機,則均未獲原告通知,而原告請求
金額亦無收據,故原告應提出正式繳費單,並恢復電信設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及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不否
認因欠繳原告電信費用,而於103年5月經原告拆機,堪認
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亦欠繳電信費用,始經原告拆
機,而被告之欠繳總額為9,434元,有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在
卷可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3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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