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 告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其代墊之消費帳款,如使用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時,應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代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
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
額之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嗣被告陸續持
卡消費,惟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27日止共積欠中華商
業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52,55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47
,146元)未清償,經該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
已合法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被告前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於協商時遠東銀行有通知原告陳
報債權,原告亦有陳報,但原告不同意遠東銀行所提前置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成立協商,被告與遠東商銀及其他債權
銀行所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
仍應依約償還系爭信用卡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550元,及其中47,146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除了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外,尚有積欠
數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伊於103年6月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同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
債務分180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伊現仍依約
履行中。當初有將原告列入協商債權人,遠東銀行應該有通
知原告參與協商,故原告亦應受上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拘
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台灣新生報)公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4至7頁、30至37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請求積欠本息金額並
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債務清償前置協商,此有被告
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為憑,且原告自承曾陳報債
權參與協商,然因不同意該債務清償協商方案而未與被告成
立協商。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
明書予債務人,又依同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規定,債權人
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
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惟依其立法理由,乃因前
置協商於實務上因最大債權銀行常未通知資產管理公司參與
協商,或僅通知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資產
管理公司收受協商通知時不參與協商,致增加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之履行困難,故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上開條項規
定,「以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是其目的僅在促使資
產管理公司亦能積極參與協商,避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協商成立後因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追償導致債務人履行
困難而毀諾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期以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節省當事人勞費,但並未課與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參與協
商之義務,其仍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是於前置協商程序並
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故參與協商之資產
管理公司應亦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前置協商方案;又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因債務協商成立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足以拘束
參與該協商成立之契約當事人而已,至於未參與協商或雖有
出席協商但拒不接受該協商條件之債權人,當然可不受其他
債權人已成立協商之拘束,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條規定「未同意依本條例第151條之1第4項
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人,不受該方案之拘束。」自
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原告仍有權
選擇是否接受該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既不同意該協商
方案而未與被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則原告自不受上
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之拘束,其仍得依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
銀行與被告所訂原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嗣倘為清償原告債務而致履行上
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因難者,係屬是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應由被告另循該程序聲
請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