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丁晚 被告鴻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套管接頭十組,每組單價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元,鯊魚頭一個八十萬元,總價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套管接頭與鯊魚頭均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貨,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其餘價款則於被告交貨後九十天後付清。詎料,被告僅交付鯊魚頭一個,其餘十組套管接頭依約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給付,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十組套管迄今仍未給付,而所交付之鯊魚頭一個,經原告於工地試用後數小時,即因產品品質不良,抓斗自套管內吊起時,斗嘴無法閉合,砂土自斗嘴掉落,不能達到抓土之效用,其後經過數次測試仍無法使用,原告電請被告前來修理,仍無法修復,放置在倉庫中,被告所交付之鯊魚頭有瑕疵,而套管接頭則遲未給付,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所交付面額一百萬八千元之支票,業經被告轉讓予訴外人 葉麗君 ,葉麗君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掛失止付並聲請除權判決,由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付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價金一百萬八千元返還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固然有將鯊魚頭二個交予被告修理,惟當時兩造有生意往來,被告係以服
務性質替原告修理,並未收取費用,被告亦未提出修理明細,告知修理費用多少。原告另否認有委請被告修理三個套管接頭及製作白鐵之情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接獲原告稱系爭買賣之鯊魚頭有瑕疵,曾與證人 陳金土 前往修復,之後,原告又說鯊魚頭壞掉,被告即僱請信正交通有限公司司機 王永哉 前往工地載取鯊魚頭,然於回程途中,原告又稱鯊魚頭載錯了,要求王永哉將鯊魚頭載回工地,現由原告繼續使用中,是原告主張鯊魚頭有瑕疵,與事實不符。至於套管接頭部份,被告已給付三組,其餘七組因原告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故被告未將其餘套管接頭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委請被告修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以外之鯊魚頭二個、套管接頭三個,尚積欠鯊魚頭修理費用二十萬元,套管接頭修理費四十八萬元,另還有白鐵製作費用九萬元,如認為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上開之承攬報酬,與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抵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套管接頭十組、鯊魚頭一個,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交貨,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其餘價款則約定於被告交貨後九十天後付清,嗣原告所簽發之一百萬八千元支票,由被告轉讓與訴外人葉麗君,並由葉麗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提領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約定、支票影本為證,並有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90亞京字第一O三號函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鯊魚頭斗嘴無法閉合,不能達成抓土之效用,已通知被告修繕,仍無法修復,另套管接頭十組,原告亦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仍無結果,原告遂以交付之鯊魚頭有瑕疵,及遲未給付套管接頭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已送達,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一百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所交付之鯊魚頭業經其修復,並無瑕疵,至於套管接頭部份,被告已給付三組,其餘七組因原告拒絕給付鯊魚頭之買賣尾款,故被告未將其餘套管接頭交貨予原告。又原告委請被告修理系爭買賣標的物以外之鯊魚頭二個、套管接頭三個,尚積欠被告鯊魚頭修理費用二十萬元,套管接頭修理費四十八萬元,另還有白鐵製作費用九萬元,如認為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原告積欠上開之承攬報酬,與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鯊魚頭有斗嘴不能閉合,致不能達到抓土效用之瑕疵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正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告知鯊魚頭有故障,惟辯稱:鯊魚頭業經修復云云,並舉證人陳金土為證,陳金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密合準確度不準,抓頭下去時有時候會密合,有時候不會密合,當時有修好,還看他們用了一、二個小時沒有問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陳金土修理之後曾通知鯊魚頭又故障,要求被告再度前往修理之情事,是證人陳金土之證詞僅能證明鯊魚頭曾經修復,但不足以證明鯊魚頭目前並無故障。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說鯊魚頭壞掉,被告即僱請信正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王永哉前往工地載取,然於回程途中,原告又稱鯊魚頭載錯了,要求王永哉將鯊魚頭載回工地,現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中云云,此固經證人王永哉證述在卷,惟王永哉所言,僅能證明有誤載鯊魚頭之情事,至於被告所抗辯:鯊魚頭載回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中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陳正照所述情節不符,況衡諸常情,原告已支付部分價金一百萬八千元(含鯊魚頭價金八十萬元),倘若鯊魚頭並無故障,原告不會將之放置在倉庫中不予使用,也不會要求被告南下至台中工地修理鯊魚頭,是被告辯稱鯊魚頭並無故障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鯊魚頭有瑕疵,應可認定。
五、就被告抗辯已交付三組套管接頭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簽收之單據,但舉證人陳金土為證,經查 陳金土證 稱:他來載時說是某某公司來載,伊以為老闆已經與他們講好,所以沒有與他簽收據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金土所言,載貨人自稱是原告公司派來,陳金土並未詳查其身分,則三組套管接頭是否確為原告所受領,尚屬不能證明,且原告亦否認其公司有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取貨,是被告辯稱其已交付三組套管接頭乙節,為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未付清尾款,故其拒絕給付其餘七組套管接頭云云,查依兩造間之購買約定書第一至三點所載「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交付十組套管接頭及一個鯊魚頭,原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訂金,其餘價款則於被告交貨後九十天後付清」,可知被告有先行交貨之義務,原告於受領後才須付清尾款,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付清尾款,故其拒絕給付其餘七組套管接頭等語,亦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鯊魚頭一個,有不能抓土之瑕疵,顯然失去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仍未能修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鯊魚頭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另就套管接頭部分,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給付,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以口頭多次催告,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至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前,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套管接頭部分之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有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是本件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償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一百萬八千元。
七、被告末以原告積欠鯊魚頭修理費二十萬元、套管接頭修理費四十八萬元,另還有白鐵製作費用九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原告否認被告有上開承攬債權存在,被告雖提出以原告公司抬頭之簽收單一紙,上載有「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套管接頭公套三只運回...,HY-609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載回三個套管接頭之事實,至於工作之項目及費用明細,則均闕如,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此承攬報酬存在,則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報酬,與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一百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詹國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