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恐嚇取財、妨害風化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四年,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釋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詎仍不思律己,明知其舊識 丁炯釧 每日均於清晨外出工作,竟因不滿丁炯釧平日穿戴金飾之作風,而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至丁炯釧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下等候丁炯釧,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甲○○等人見丁炯釧下樓準備外出,旋上前以毯子一條罩住丁炯釧後共同以徒手毆打丁炯釧,致丁炯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外傷、左眼眶、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炯釧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幾天我都跳舞到清晨才回家,當天我與 傅永誠 、 梁惠新 一起跳完舞從中壢回到臺北已是七、八點,我前曾對丁炯釧開玩笑所以丁記恨,當時我手有受傷,丁炯釧也知道,並沒有毆打丁炯釧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雖以上情執辯,然被告所謂案發當日係與傅永誠、梁惠新等人一起跳舞至清晨七、八點才回家一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傅永誠、梁惠新訊問結果,二人均無法肯定案發當日被告是否確與伊二人共渡,是亦不能即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在場確實可採。又本院經被告同意將被告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對於:㈠丁炯釧遭人圍毆時渠不在現場;㈡渠沒有參與圍毆丁炯釧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陸㈢字第九00四三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開測謊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專業人員擔任鑑定人,採用國家配置之儀器,相關問題復為本案本案核心所在並無不當之處,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堪採為本案之證據,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佐證。是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既有上開被害人指述,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又有上揭測謊結果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其確有被害人所指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同夥四、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同夥多人毆打被害人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方法、所生危害並犯罪後飾詞否認,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等人用以罩住被害人以利毆打之毯子一條,雖經被害人指陳係被告等人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復經被害人陳稱事後業經丟棄,即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即不在得予宣告沒收之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