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請人 李文正 相對人 文淑萍 關係人 李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文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文淑萍(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文淑萍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禁字第10
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李文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竹地院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文淑萍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文淑萍前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新竹地院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李文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文淑萍之女,且受監護宣告人文淑萍之次子 李文治 ,亦同意由李文方擔任文淑萍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李文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李文正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文淑萍之財產,儘速會同李文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