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曾俐萍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俐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更生開始之裁定,不當然對既有債務發生免責之效果,僅僅開啟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條例而已,後續仍評估實際收入與必要支出暨債權數額,可決、認可更生方案或開始清算,並依法定要件定其是否免責、復權等詳盡、繁複之程序與審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關於更生開始之裁定,對於債權人而言,非恆為不利益之處置。因此,法院關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審查,宜採較為寬鬆、略式之標準,多賦予債務人開啟程序之機會,貫徹本條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法定程序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49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薪資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資料、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帳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由本院查詢其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查:
(一)聲請人自100年起受僱於巨倫通信有限公司,自行陳報月薪約30,000元,參考其薪資資料,每月薪資並不固定,自2萬初至3萬多元均有,對照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堪認聲請人於任職巨倫通信有限公司後,每月有30,000元收入,應屬合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6,726元,內含保險費7,030元、雜支2,000元,實已超出本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要求債務人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立法精神,乃為過高。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聲請人未另有特殊之生活費用支出需求,以此金額略估為聲請人自己之每月生活必須費用,方屬適宜,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對父母之扶養必要費用各2,500元,合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244元(10,244元+2,500元×2=15,244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約14,756元(30,000元-15,244元=31,756元)。
(二)聲請人自行陳報債務共有494,000元,此應係根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讓與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計算之結果,惟本院函詢結果,聲請人加計利息,現已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4,735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2,500元(卷第59至68頁),合計907,235元。縱使依照本院刪減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實際可運用之金額也僅約14,756元,而觀之聲請人業已清償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有上揭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可知聲請人已有積極清償既有債務之努力,卻依然無法抑制債務利息之增加,加上聲請人之薪資資料中,部分薪資收入係屬銷售獎勵金、獎金,此乃聲請人無法確保其穩定發生之收入,且其每月所得也實際上因此而不固定,客觀上已爰認聲請人依目前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之情形,即使努力清償,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