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8行後段)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與 陳鴻章 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測得張正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正德因酒後騎車發生行車糾紛,警方獲報趕至現場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1.1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狀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7000元(即新臺幣51000元),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1.12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而發生行車糾紛,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幸未造成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47號被告張正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28日16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與陳鴻章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張正德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陳鴻章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酒後駕車並與陳鴻章發│││述。│生行車糾紛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21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25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之│││份。│事實。│├──┼───────────┼────────────┤│4│刑法第185調之3案件測試│被告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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