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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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華納大舞廳門口,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告訴人甲○○,欲前往小港公車處之告訴人甲○○,因告訴人酒後嘔吐在計程車上,被告乙○○旋將該計程車駛至由被告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與永康路口之「大眾洗車廠」,欲清洗該車,惟因洗車費及計程車費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乙○○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將告訴人叫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及鼻部挫傷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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