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子彈成品貳拾參顆(採樣試射柒顆)、半成品肆顆、彈頭製模器壹套,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間),在台北市某防身用品社,購得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旋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興一之十二號其住處,將該玩具手槍之槍管更換為金屬材質的槍管,製造具有殺傷力的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復以水管接頭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半成品一支(尚未貫通),並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新興一之十二號,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管半成品一支、子彈成品二十三發及半成品四發、彈頭製模器一套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管半成品一支、子彈成品二十三顆及半成品四顆、彈頭製模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的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認為⑴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土造鋼筆手槍,係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⑶改造子彈二十三顆,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三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槍枝及子彈的低度行為,為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供參,其僅因一時好奇而改造槍、彈,並無供犯罪使用之意,且於警方還未開始搜索前即自動繳出,又被告目前從事甘蔗販賣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僅五歲及八個月大的幼女二名待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本院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的素行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槍枝、子彈,及製造的數目、對社會可能的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BERETTA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成品二十三顆(採樣試射七顆),均係違禁物,另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半成品四顆,彈頭製模器一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