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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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遷移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婚後,原告雖替被告辦妥入境台灣之許可,然被告卻拒絕來台,且不與原告聯絡,致兩造分居已有多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兩造婚後,原告曾聲請被告入境台灣,但被告迄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又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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