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然原告雖有施用毒品,但被告更因施用毒品經多次送戒治,況且兩造分居已有多年,且均無意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兩造均有施用毒品,且無意維持婚姻,並已分居多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但已分居多時,且無意維持婚姻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據兩造陳明在。又自八十一年起迄今,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目前更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而原告亦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等情,亦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多時,且無意維持婚姻,並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兩造均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則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