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八九六三號及第八九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均係偽造,爰本於系爭本票屬於無效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調查審認其訴無理由,為其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僅在本票上簽名,並未記載任何金額及其他絕對必要事項,被上訴人公司於未經授權下,自行加以記載金額及其他事項,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為無效票據。又上訴人因購買電器用品,而簽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電器用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視機及洗衣機等電器用品所簽發,上開電器用品並已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收到標的物簽名蓋章欄」上簽名,足徵上訴人確實收到上開電器用品,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等語置辯。從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於上訴程序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票字第八九六三號及第八九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因購買電視機等電器用品,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二件、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二件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一件(以上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固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五、茲上訴人上訴主張: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至本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授權自行填寫,應屬無效票據。又上訴人並未收到購買之電視機及洗衣機,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購買電視機及洗衣機所簽發系爭本票,該電器用品均已交付上訴人等語置辯。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乃系爭本票是否屬於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交付上訴人?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屬於無效票據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而由發票人於到期日(未載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作成票據行為時,有關票據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應已完備,係屬常態。倘發票人主張其簽名之本票,於交付執票人持有時,票據上並未記載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此即為簽發本票之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再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倘簽發未記載一定金額之本票,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票據,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記載任何金額及其他絕對必要事項,被上訴人公司於未經授權下,自行加以記載金額及其他事項,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屬無效票據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上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不否認於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票據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並未記載一定金額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抗辯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交付上訴人部分:
1、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縱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執票據法上直接當事人間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供作支付買賣電器用品貨款之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自勿庸負舉證責任。
2、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未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分配,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未收受貨物乙事,倘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所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電器用品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固辯稱:伊未收到購買之電視機及洗衣機等電器用品,如被上訴人已將電器用品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可提出出貨單及簽數單為證。又當初約定購買之電器用品,被上訴人應送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上訴人姑媽住處云云。惟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收到標的物簽名蓋章」欄有關上訴人之署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誤(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予認定。而按,買受人即上訴人於附件買賣契約「收到買賣標的物簽名蓋章」欄上簽名,自可推論上訴人業已收到買賣標的物,此屬常態事實。倘上訴人辯稱於上述情形下,仍未收到買賣標的物,即屬變態事實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主張變態事實之人,即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執附條件買賣契約「收到標的物簽名蓋章」欄有關上訴人簽名之證據資料,既已盡到一般舉證責任,自堪認上訴人業已收到購買之電器用品。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電器用品之事實,於被上訴人盡到舉證責任之後,迄未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上情,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暨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由,請求確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及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