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威格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八三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係同月二十七日之誤)陪同時年九歲之子 金克帆 前往高雄市世貿中心廣場參觀,其用意係為購買飲水機,而非購買系爭兒童書籍,是上訴人當時係於無心理準備及未經深思熟慮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甚明,又該會場既名為「婦幼用品暨兒童教育大展」,所販售者當不限於兒童教育用品,而係以婦幼用品為主,前去參觀之消費者,專以購買婦幼用品為目的者,應不乏其人,自不應以商展之名稱,即推論所有前往觀看之消費者,均已有購買兒童書籍之心理準備,故原審僅憑商展名稱即為上訴人應有購買兒童書籍之心理準備,實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兒童書籍之內容盡為英文,程度甚深,連成人都未必理解,遑論上訴人年僅九歲之子金克帆,此等事實,涉及上訴人購買時是否係在輕率、無經驗及未檢視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下所為之重要事實,然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何以不採,且何以在未經勘驗之情形下,即認當然無理由,均未於判決中載述得心證之理由,是該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上訴人觀看之物,僅係其中極小部分之魔術撲克牌玩具,其餘之套書則係事後始以郵寄方式交付,若被上訴人當時已全部交由上訴人檢視,上訴人必會發現內容盡為子無法閱讀之英文,而不會貿然決定購買,且被上訴人亦無須事後再以郵寄交付,惟原審捨此未察,亦未踐行勘驗,即率予判決上訴人敗訴,實亦有違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兒童書籍,係上訴人主動向其承購,而非其主動推銷乙情,原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諭命被上訴人舉證,即率予採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明文定義。訪問買賣之要件之一既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亦即在消費者無購買商品之心理準備之情形下,企業經營者主動至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主動向消費者銷售之行為,而此之「其他場所」,理論上尚包括辦公室、公共場所、街頭或其他第三人之住居所等可能發生銷售行為之場所,故企業經營者只要未經消費者邀約,主動向消費者銷售商品,而趁消費者判斷或思慮不週之際,鼓勵或慫恿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行為之情形,均屬訪問買賣。而為保障此種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參加訴外人大成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婦幼用品暨兒童教育大展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招商目錄、參展工作證各乙份為證,是其在攤位上擺設兒童書籍,自與展覽主題相符,而原告前往該展覽會場參觀時,依諸常理,亦當知悉且有心理準備該會場係販售何種商品,是系爭買賣顯與訪問買賣係在消費者毫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企業經營者主動至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消費者銷售之行為有異。故原審論斷原告於前往展覽會場時,自當知悉且有心理準備該會場係販售婦幼用品暨兒童教育用品,且系爭買賣並非訪問買賣等情,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
四、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兒童書籍之內容盡為英文,程度甚深,連成人都未必理解,遑論上訴人年僅九歲之子金克帆,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書籍時係在輕率、無經驗及未檢視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下所為等語。惟系爭兒童書籍之內容是否確係內容深奧之英文,與消費者購買時是否處於輕率、無經驗或未檢視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乃屬二事,未可相提並論,此由我國眾多對子女自許甚高之父母,往往不問子女學習程度如何,仍要求子女依其期望而行為,可見一斑,是該情形自無勘驗系爭書籍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在未經勘驗系爭書籍之情形下,即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該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交付上訴人觀看之物,僅係系爭書籍中極小部分之魔術撲克牌玩具,其餘之套書則係事後始以郵寄方式交付云云,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業務人員鼓催(吹)推銷,我曾告訴業務人員孩子太小,不適合讀如此艱深的書:::。」等語(見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陳訴狀),是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書籍時,未曾交付閱覽,而僅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只交付系爭書籍中極小部分之魔術撲克牌玩具給閱,何以上訴人於當場即知系爭書籍內容艱深,不適其子閱讀?是被上訴人於銷售現場,業已交付書籍予上訴人閱覽,資堪認定。從而,原審未就系爭書籍再予勘驗,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無違經驗法則。
六、至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就系爭兒童書籍,係上訴人主動承購,抑被上訴人主動推銷,未諭命被上訴人舉證,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惟系爭書籍買賣,既非訪問買賣,有如前述,則其究係由上訴人主動承購,抑由被上訴人主動推銷,核與該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效力,並無影響,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諭命被上訴人就此加以舉證,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誠無可取。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所持之理由,既均無足採,有如上述,依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十九元(含第二審裁判費用三百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七元)。
八、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