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張樹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高監自字第八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牌照、號牌吊銷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通有限公司所有RH—九九號半拖車及X七—二0六號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一四二公里南下處,經員警會同駕駛人分別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爰依法各裁處罰鍰五千元,並均吊銷牌照。
三、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法條內容觀之,該等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甚明,惟觀之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以駕駛人 林正三 為舉發對象,並非對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甲○○○○通有限公司而為舉發,汽車所有人既未受合法舉發,原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