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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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海寶餐廳」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且於迴車時,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騎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致機車撞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輪處,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及背部挫壓傷」,乙○○受有「右側鎖骨末端關節脫臼、胸部及右側臂部血腫」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及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行駛在建國路上,欲往路邊停靠時,於行駛中遭被害人甲○○所騎駛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甚詳,其陳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騎駛,行至該路「海寶餐廳」前,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由對向內線車道急速迴轉至伊機車道上,伊見狀煞避不及,致機車撞及自小客之後車門附近,伊及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而因案發處係在福德派出所附近,警察見有車禍事故,就過來處理等語,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車禍處理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及乙○○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右側下肢及背部挫壓傷」及「右側鎖骨末端關節脫臼、胸部及右側臂部血腫」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車禍事故,應係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海寶餐廳」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路邊停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六條第二、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甲○○及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及乙○○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事後亦不思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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