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丙○、乙○○○、甲○○、丁○○、戊○○等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十日開標,且每逢三月及九月各於該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一次,均在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於下午一時許開標。詎己○○嗣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未聯絡得標情形或不知何人參與互助會之機會,自八十六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在上址開標時,在空白紙上先後偽造 楊福結 (公訴人誤載為「 郭福結 」)、 洪淑華 、「 阿珍 」、 鍾富昌 、 朱木耳 等人之署押,分別填載投標金額二千六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八百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三百元等足以表示投標意思之標單(事後已丟棄),分別冒該上開會員之名義行使投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後即向其餘三十餘名活會會員詐稱上開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約六千七百元至七千四百元不等之會金,一次詐得會金約為三十餘萬元,五會共計達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嗣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己○○於第三十一會宣布止會時,始為丙○、乙○○○、甲○○、丁○○、戊○○等活會會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丁○○、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乙○○○、甲○○、戊○○、丁○○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所辯其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所標得之會款,其中四十萬元係借予古宏惠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儲字第0六七三號函所附存提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惟縱令被告確以冒標所得款項匯予該古宏惠之人,然此仍不影響於其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偽造楊福結、洪淑華、「阿珍」、鍾富昌、朱木耳等人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冒標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情急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行對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暨其年事已高,又罹患糖尿病、腹股溝疝氣、十二指腸潰瘍等多項疾病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已然滅失,其上所載偽造之「楊福結」、「洪淑華」、「阿珍」、「鍾富昌」、「朱木耳」等人之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