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三八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員 陳玉祥 以本人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為由,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經高雄市裁決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是因為超車始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因為小客車太多,無法切入外側車道,並非有意行駛於內側車道,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免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㈠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㈡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㈢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可行駛於中內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員警陳玉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從路竹交流道上來,聲請人在內側車道行使,我就在後面尾隨並錄影。聲請人到三三四公里才轉到外側車道。」等語;且異議人亦自承:「我是從岡山上高速公路到路竹交流道走內側,到仁德休息區離開內側」、「(問:路竹交流道到仁德休息區多遠?)大約三公里。」等語,可信證人陳玉祥所述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為實在;再者,經本院勘驗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其結果為:「聲請人(即異議人)是第一台車,有二部車都在內側車道行使,第二輛車可以切入外側車道,聲請人沒切出去。中途時候外側車道部分,二輛小客車中間距離可容大客車切入。」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足徵當時情形並無異議人所述小客車很多,沒辦法進去之情事。是異議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裁決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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