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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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天富

選任辯護人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 律師

洪大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天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為達成虛假之貸款申辦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國勳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吳天富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國勳」,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吳天富依「林國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113年1月26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及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中壢興國市場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國勳」指派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 洪婉淑陳瑛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天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我領完錢、交給「林國勳」主任指派的助理,同時有跟「林國勳」主任確認,對方不只1個人,除了跟我面交的助理,跟我傳LINE的「林國勳」主任,還有會計,但是這些人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卷附的對話紀錄就已經是全部的對話紀錄,關於我跟對方討論如何申請貸款的部分就只有1通9分13秒的語音通話,當時是用語音通話的方式跟對方討論貸款細節;這不是我第一次跟別人貸款,我知道貸款要提供工作的基本資料,商討貸款的金額、條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無主觀上認知,且檢察官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舉證不足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國勳」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林國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113年1月26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及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中壢興國市場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國勳」指派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婉淑、陳瑛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⒊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⒋針對被告與「林國勳」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對方不只1個人,除了跟我面交的助理,跟我傳LINE的「林國勳」主任,還有會計,但是這些人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也沒查過他們是哪一家公司等語。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林國勳」辦理貸款,而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不僅絲毫不知悉「林國勳」等人究為何人,甚至對其等所屬公司之地址、實際經營狀況一無所知,甚至除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林國勳」等人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⒌再者,觀諸被告討論貸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我跟對方討論如何申請貸款的部分就只有1通9分13秒的語音通話,當時是用語音通話的方式跟對方討論貸款細節等語,且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數量非低,雙方卻約定在中壢興國市場後門交付款項,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案卻捨此不為,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⒍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製作金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不是我第一次跟別人貸款,我知道貸款要提供工作的基本資料,商討貸款的金額、條件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甚者,被告非首次貸款,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更可徵被告就「林國勳」等人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舉證不足等語,然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人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人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完錢、交給「林國勳」主任指派的助理,同時有跟「林國勳」主任確認,對方不只1個人,除了跟我面交的助理,跟我傳LINE的「林國勳」主任,還有會計等語,被告既於交付款項予助理之同時,有與「林國勳」主任確認,實難認為係某不詳之人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況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不只1個人」,顯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知之甚明。據此,本案此部分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國勳」及其指派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林國勳」及其指派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洪婉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月2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婉淑,佯稱為其子,表示因投資需求,缺錢急用云云,致洪婉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3年1月26日9時48分許

32萬元

吳天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瑛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瑛瑜,佯稱為「健保局資料科 林淑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石嘉和 警官」、「李吉田警官」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吳天富對此部分知悉或可得而知),表示證件資料遭盜領健保費、資料流失已被利用,涉及光華投資案件,須依指示轉帳方能協助分案處理云云,致陳瑛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6分許,應予更正)。

46萬8,000元

吳天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天富

113年1月26日11時5分許

中信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臨櫃、ATM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26日11時33分許

7萬元

2

吳天富

113年1月26日12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興國郵局ATM

3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月26日12時16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17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萬8,000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中信帳戶

吳天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吳天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4441卷

①被害人帳戶匯款明細一覽表(第23頁)。

②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25頁)。

③被告吳天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至51、127至129頁)。

④被告吳天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3至123頁)。

⑤告訴人洪婉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影本(第133至139頁)。

⑥告訴人 洪婉淑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149至154頁)。

⑦告訴人陳瑛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59至231、237至245、255頁)。

⑧告訴人陳瑛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247至254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第261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444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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