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杰

一、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肇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42,8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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