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告 蘇振輝

被告 盧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其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掉落路面後,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輾壓,致系爭手機螢幕破裂,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1,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舉手示意請被告煞車,且被告見原告衝向被告系爭機車方向後,被告即煞車停止行進,原告係在被告未移動系爭機車之情形下直接自地面拾起系爭手機,倘若系爭機車確有輾壓系爭手機,則原告應無可能直接輕鬆將系爭手機拾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手機掉落路面後,遭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輾壓,致系爭手機受損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中正二局泉州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料件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第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下稱系爭畫面)顯示:「【檔名:2020_1101_121407_519】勘驗結果:0:31,被告騎乘機車(下稱B車,即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309巷,此時畫面中陽光自畫面左前方朝向畫面右後方照射,而畫面中間上方出現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位於右前方路旁。0:33-34,原告將A車停放於右前方路旁後,起身離開A車並轉身欲朝向被告正前方方向移動,此時畫面左前方有一銀白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即系爭手機)位於道路中間地面最高限速30公里之黃色標線前方。0:34-35,B車持續向前行駛並逐漸接近系爭物品,此時原告轉身自畫面中間小跑步往被告方向移動。0:35-36,B車略微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物品自畫面中間左側下方消失。0:36-39,B車停止行進,此時原告位於B車右前方位置。此時,原告從小跑步改成用走的。0:39,B車仍未移動,原告自B車右前方移動至畫面左側並蹲下欲撿起系爭物品。0:41,B車仍未移動,原告站起並查看系爭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35至0:36秒處系爭機車略向左前方行駛後,系爭手機亦自系爭畫面中間左側下方消失,0:36至0:39秒處系爭機車隨即停止行進,且迄至0:41秒處原告自系爭機車右前方移動至畫面左側並蹲下撿起系爭手機時,被告未曾再挪移系爭機車,是由原告朝向被告系爭機車移動後,被告系爭機車隨即停止行進,且原告係在系爭機車前方,並在系爭機車未挪移之情況下直接將系爭手機拾起,堪認系爭手機並無遭系爭機車碾壓之情事,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受損情形,系爭手機僅於螢幕右上角、右下角、正下方及左側邊中間有略微破損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手機受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5頁),倘若系爭手機確曾遭系爭機車輾壓,因系爭機車之前輪面積較系爭手機螢幕面積大,輾壓過後應無可能僅造成系爭手機左、右、下方邊緣略微破損,而系爭手機螢幕正面卻絲毫無破裂之情形,顯不符常情。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手機受損確為系爭機車輾壓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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