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8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局」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局」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周筠雲 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除周筠雲所匯入之款項尚有4萬243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周筠雲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筠雲、 孫靖琇 、 張芳瑜 、 范惟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盧冠佑(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使用女生頭像自稱越南籍的女網友所騙,她說她在越南工作想來台定居跟我一起生活,騙我要匯5萬美金到我戶頭,又說我的帳戶沒有開啓外匯功能不能收錢,叫我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局」之人為好友,以話術騙我,我才在LINE通訊中告知帳戶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除告訴人周筠雲所匯入之款項尚有4萬243元未遭提領外,餘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筠雲、孫靖琇、張芳瑜、范惟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91至95頁、第113至114頁、第135至13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周筠雲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筠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周筠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9頁)、告訴人孫靖琇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孫靖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孫靖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83至103頁)、告訴人張芳瑜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芳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張芳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32頁)、告訴人范惟翰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惟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37至15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⒉查被告於交出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依其庭訊之應答情形,核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係在網路上與使用女生頭像之人為網友,與之交往,該女網友自稱在越南工作,想回台灣定居,始向其借用帳戶以供匯款回台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172頁),是被告原應不認識該名女網友,可見對被告而言,該名女網友係不明人士,被告甚且於偵查中表示已忘記其姓名(見偵卷第172頁),足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被告既係透過網路認識該名女網友,並與對方聯絡交往,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2帳戶進出款項,卻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匯回台灣之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將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對方表示其帳戶並未開啟外匯功能而無法匯款等語,然被告既係因該名女網友表示將匯入「5萬美金」回台,則被告自應知悉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均係台幣帳戶並無法使人將美金匯入,則被告猶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實有悖於常理,況且被告復自承自己並無向銀行申辦過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更無可能因應允該名女網友匯入「5萬美金」而提供外幣帳戶供其匯款;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係將本案2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匿稱「RybyRybyRyby」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繫周筠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49分許
9萬9,899元
國泰帳戶
2
孫靖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聯繫孫靖琇,佯稱:希望可以幫忙衝業績云云,致孫靖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張芳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匿稱「JohnnyAbbie」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繫張芳瑜,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
范惟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匿稱「JellianCabanillaLim」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繫范惟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范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