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炳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炳憲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 林甜甜站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炳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廖炳憲上開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廖炳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郭昱瑋黃泊維吳善容鄧皓恩陳彥銨 、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郭昱瑋、陳彥銨、被害人 葉宜庭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擔任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0時許前,在社群軟體IG(Threads)上投放抽獎廣告,吸引蔡宜庭透過廣告參加抽獎,後向蔡宜庭佯稱:獲得獎品,需要匯款關稅,又佯稱抽到頭獎9萬8,888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金 云云 ,致蔡宜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22時6分

1萬4,000元

2

郭昱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前,在IG上投放免費送公仔廣告,吸引郭昱瑋透過廣告與之聯繫,並提供一網址,後向郭昱瑋佯稱:抽到獎金9萬8,888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郭昱瑋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3日22時40分

②113年4月23日22時41分

③113年4月23日22時53分

①4萬2,016元

②1萬5,033元

③1萬9,000元

3

黃泊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以IG暱稱「樂高狂人」,先向黃泊維佯稱:中獎獲得獎品,需要匯款關稅,後提供一網址,又向黃泊維佯稱抽到獎金,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黃泊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

4萬5,131元

4

吳善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IG帳號「liwenlinOOOO」,先向吳善容佯稱:中獎了,要匯款關稅,並提供一網址,後又佯稱抽到獎金9萬8,888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吳善容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2時44分

2萬4,098元

5

鄧皓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馬」假冒買家,向鄧皓恩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依其指示在指定平台交易云云,致鄧皓恩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6分

2萬元

6

陳彥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3時18分許前,以IG帳號「yangOOOOOOOOO」,先向陳彥銨佯稱:抽中獎金及獎品,但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金云云,致陳彥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3時18分

7,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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