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揚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揚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鋼瓶參個、鋼珠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理由、應適用法條之補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空氣槍朝告訴人 黎國煌 跌落之水溝開2槍後,要求黎國煌上車帶其前往公司宿舍部分,屬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前往公司宿舍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行為,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訊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恐嚇、強制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補充: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3年11月23日,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2支,並非違禁物,但與扣案鋼瓶3個、鋼珠1袋,都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魏揚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揚庭於㈠民國113年11月23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號居所內,認LEQUOCHOANG(下稱黎國煌)及NGUYENTUANMINH(下稱 阮俊明 )在其居所外形跡可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攜帶以填充氣體為動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外觀】及0000000000【粉色外觀】,經送鑑定認均無殺傷力)2把,駕車至其居所外,搖下車窗持粉色外觀之空氣槍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黎國煌及阮俊明心生畏懼而分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徒步逃離現場,魏揚庭旋驅車追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黎國煌,黎國煌因而摔車跌落水溝(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魏揚庭復持粉色外觀之空氣槍朝黎國煌跌落之水溝開了2槍,要求黎國煌上車帶其前往公司宿舍。㈡待抵達黎國煌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之公司宿舍後(地址詳卷),NGUYENVANTUYEN(下稱 阮文宣 )聽聞黎國煌叫喚即步出宿舍查看,黎國煌趁機躲入宿舍內,魏揚庭因不滿阮文宣未回答其問題,竟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粉色外觀之空氣槍朝阮文宣腹部射擊1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持黑色外觀之空氣槍朝宿舍玻璃射擊3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阮文宣心生畏懼。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魏揚庭當場交付粉色外觀之空氣槍1把,復經警持搜索票至魏揚庭住處執行搜索及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空氣槍鋼瓶3個、鋼珠1袋及黑色外觀之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國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揚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國煌、被害人阮俊明、阮文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貴院113年聲搜字第19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4969號鑑定書及結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影像各1份、照片24張(含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被告指稱犯案位置照片8張、證人黎國煌及阮文宣受傷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存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2把、鋼瓶3個、鋼珠1袋。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對空鳴槍、朝證人黎國煌跌落之水溝處開槍之行為,致證人黎國煌心生畏怖,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對空鳴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黎國煌、阮俊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槍2把、鋼瓶3個、鋼珠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黎國煌、被害人阮文宣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彰化縣花壇鄉114年3月10日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