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

原告 莊淑蕙

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被告之線上學習平台FUNDAY(下稱系爭平台)之廣告並按讚後,被告之業務人員乃於同年月29日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安排原告於同年月31日至系爭平台體驗課程,系爭平台助教並於同日晚間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原告推銷課程,原告遂同意於同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學生方案Gold」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會員期間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為期36個月,原方案點數540點,加計被告贈送120點,共計660點,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原告並於108年11月1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透過「FUNDAY學務處」APP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於同日收到購買系爭課程「中租0卡分期-交易審核進度通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又原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間已使用加值點數113點,尚餘加值點數547點,並於109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退還剩餘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平台導覽暨體驗課程通知電子郵件、系爭課程會議號碼通知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簽約前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對原告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費用6萬5,640元(計算式:7萬9,200元×547/660=6萬5,6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5款約定系爭課程已開通6個月以上,原告如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全數不予退還費用,又系爭課程為網路數位化商品及服務,原告於開通後即可無限制下載使用,且系爭課程具有易複製之特性,原告已可充分探知商品資訊,屬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無法解除契約,而學習英文與否乃個人自由,非生活所必需,原告就簽訂系爭契約與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透過系爭平台使用系爭課程迄今已達1年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難謂系爭契約已終止或解除等語。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契約期間,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惟網路時代線上英語學習平台選擇眾多,學習英語與否亦非生活所必需,則原告就其是否選擇與被告締約乙事,並不存在任何急迫及不得不為之情形,其締約與否之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且各家線上英語學習平台為便於用戶選擇,必會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內容為相當程度之資訊公開,原告亦自承其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研究被告相關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並於締約前安排原告至系爭平台體驗系爭課程,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課程內容及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已有所瞭解,基於其自願性之選擇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尚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4分29秒透過網路連線方式與被告簽訂並下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暨其上之IP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告於1週後亦再寄發系爭契約紙本予原告留存,則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會員期間開始前,顯有相當時間及機會得以審閱系爭契約之內容,復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系爭課程開通後即透過系爭平台使用系爭課程,並無異議,迄至109年10月5日始以電話聯繫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已使用點數113點,內容包含37堂視訊課程、2次下載錄影檔及49次閱讀文章之紀錄,有點數及平台使用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衡情若系爭課程內容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所接收來自被告方面之訊息有所不同,致不符原告所需,則原告理應於短期內即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或有所反應,然原告卻遲至會員期間開始後近1年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實與其就系爭契約內容之認知無涉,乃其個人因素使然,此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為何你會突然在109年10月5日電話向被告表示要退款?)我知道被告有提供聽說讀寫的課程,但是我實際使用後,發現我比較會去使用的課程是口語對話課,因為口語對話課的時間比較自由,我比較容易利用空檔去學習,我認為我想終止的時候就可以終止,所以我打電話跟對方說要終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可見一斑。是原告有充分了解並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之機會,被告亦未有妨礙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於此前提下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縱被告所提供之審閱期間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仍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係於匆忙間訂立系爭契約,不知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有失公平之虞,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而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除前條情形之外,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如向乙方(即被告,下同)申請終止合約時,應向乙方索取合約終止申請書,並將正本寄回乙方後,乙方之退款計算標準如下:……⒌甲方同意會員開通日起達六個月(含)以上者,乙方得全數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20頁),再參酌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公告、109年5月15日生效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與退費第2項規定:「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有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若原告自會員開通日起算已逾6個月方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得不予退還費用,亦未違反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則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退費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處理。而原告自108年11月9日開通會員啟用系爭課程,迄至109年10月5日方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已逾6個月之期間,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5款之約定,得全數不予退還費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剩餘點數費用6萬5,640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6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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