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