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告丙○○
之2乙○○
之2共同訴訟代 羅翠慧 律師理人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張炳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七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判決確定,有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