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詐欺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08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1巷10弄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林園鄉及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林路口時,不慎摔倒受傷而送醫治療。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偵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摔倒│├──┼─────────┼─────────────┤│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摔倒│├──┼─────────┤││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六│現場照片4張││├──┼─────────┼─────────────┤│七│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因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就醫│└──┴─────────┴─────────────┘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