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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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繹宸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就未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工地工作,每日收入僅1,500至2,500元,且需撫養、照顧2名6歲、3歲子女及年邁需定時就醫之奶奶,致無力與告訴人 盧巧娜 調解、賠償其損失,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時失率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於繳回犯罪所得、有調解意願等情,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卷第29至49、85、86、124、12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0元(詳後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繳回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與告訴人調解,迄今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5、83、109、111、119、137、139頁),難認被告有力謀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41至45、85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分毫、獲得原諒,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繹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繹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繹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 黃念淇 (起訴書誤載為 黃念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鼎金車隊-路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即第一層收水工作。詎楊繹宸與黃念淇、「鼎金車隊-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與盧巧娜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向盧巧娜佯稱:透過系統操作當沖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巧娜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工作地點(詳細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其駕駛之車輛內,將30萬元交予假冒「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儷渝 (起訴書誤載為 王麗渝 )名義之黃念淇,並收受黃念淇交付之收據。黃念淇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江月行館」某房間內,將上開30萬元轉交予楊繹宸,再由楊繹宸依「鼎金車隊-路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之瓊林壘球場,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繹宸取得當日工作報酬8,000元。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繹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12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據證人即共犯黃念淇、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21至25頁、第33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三重江月行館」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9頁、第90至91頁、第94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法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法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共犯黃念淇假冒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儷渝名義,交付「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乙節,衡諸現今詐欺犯罪者之角色分工細緻,各自有負責之內容,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之範圍自亦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不必然相同,而未必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除非係位階較高或實際參與詐術施用過程之共犯,否則縱然曾參與部分犯行,行為人對於其他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亦未必有所知悉。經查,被告係於共犯黃念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另在他處向黃念淇收取詐欺贓款,並未在現場觀看黃念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或明知或事先已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施用的詐術內容為何,亦非居於主導共犯黃念淇如何向告訴人取款之地位,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已有預見或認識,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另負相關罪責,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黃念淇、「鼎金車隊-路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在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暨其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遭警方扣案的手機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我原本有1支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的內容都在那支手機裡面,我在黃念淇被抓的那一天就把我的工作機丟棄了,丟在臺中某個沒有監視器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故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含車資一天5,000元至1萬元,113年7月5日印象中我是拿到8、9,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2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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