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春香
被   告  張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
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地下道轉平面車道與中山北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
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欲駛入中山
北路,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大德一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側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6,61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交通費用3,150元,並因系爭
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9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
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無法負擔,因為我還必須照
顧一個殘障的女兒。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我認為原告傷勢並無請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不可採;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不
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39頁),被
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56,615元,並提出岡山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0
元,並提出信宏興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則抗辯應依法折舊。而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
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100元(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應含零件16,100元、工資3,000元)
,並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然依前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1日,顯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可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零件殘價4,025元(
計算式:16,100/(3+1)=4,02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0
00元,共7,025元。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而由
其母親全日照顧,故請求自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1
日止,請求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請求
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生
囑言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左側鎖骨放性復位內固定
手術,住院期間及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可徵原告所
受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聘請看護
必要云云,非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
應屬可採,且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
情,是其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尚屬有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5,000元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易
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此
部分金額,亦屬有理。
5.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150元,被
告則以金額過高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鎖骨
骨折、左側骨盆恥骨及坐骨骨折、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勢,衡情確已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就醫,而觀諸其請
求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5日(出院單程)、同年月20日、
31日、同年2月12日、24日(均來回),均有相應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確因
系爭事故增加回診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可認定。惟參之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3
頁),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單程車資預估為
260元,是原告請求以單程350元計算,尚屬過高,其請求
交通費用於2,340元(計算式:260×9=2,340)之範圍內,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名下有股利所得,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發生時無業(見兩造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名下有汽車1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9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80元(
計算式:56,615+7,025+36,000+45,000+2,340+60,000=206,
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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