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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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記載,係明顯之漏載,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