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守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1、36604號、111年度偵字第910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守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囑託被告該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且由其親自簽收,有本院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4頁)。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時,因在監服刑中,故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3月3日始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於同年月5日本院收狀,其於上訴期間並無其他上訴書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上所蓋具之法務部○○○○○○○○收件章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