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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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偉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6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此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及11月4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9日
備註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